(2017)闽0425执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维梅、叶淑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维梅,叶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5执2248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二庭。被执行人:卢维梅,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执行人:叶淑娥,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陈精焱与卢维梅、叶淑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闽042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案件受理费16573元,减半收取计8286.50元,由卢维梅、叶淑娥负担。因卢维梅、叶淑娥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民二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卢维梅、叶淑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卢维梅、叶淑娥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陈精焱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42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亦已立案(执行案号:(2017)闽0425执1048号)。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为节约执行资源,及时执结案件,本院决定将本案并入(2017)闽0425执1048号案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425执224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勤模人民陪审员 蒋承伟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