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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代艳龙与刘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艳龙,刘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822号原告:代艳龙,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经常居住地:九江市柴桑大市场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明,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艳龙诉被告刘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学明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89427.58元;2、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18时56分许,被告刘学明驾驶车牌号为鄂G×××××小型轿车在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池镇第二中学附近地段掉头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代艳龙驾驶的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代艳龙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学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艳龙无责任,现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学明未到庭作答辩陈述。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从2014年6月1日起在九江市恒电物资有限公司务工,居住在公司,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该公司(城镇)。原告在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3月,不适随诊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85.74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其他项目评定为: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鄂G×××××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学明,被告刘学明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刘学明具有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资质。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本院认为,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6天。2、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在九江市恒电物资有限公司务工,有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常居住地在九江市柴桑大市场东区B栋有公司证明及九江正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满1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对于原告误工费的损失适用标准为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1188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学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刘学明承担。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4785.74元;2、误工费10833.01元[41188元/年÷365天/年×96天];3、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时间按照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0元;6、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法医鉴定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82726.5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为80726.53元(除去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刘学明承担。原告代艳龙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艳龙的损失80726.53元。二、被告刘学明赔偿原告代艳龙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代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刘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雷明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