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建阳与黄金明、张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阳,黄金明,张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4113号原告:林建阳,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励凡、郑秀珊,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金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秀春,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建阳与被告黄金明、张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明、张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金明、张秀春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决黄金明、张秀春承担林建阳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黄金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林建阳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并立下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均未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黄金明与张秀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秀春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黄金明庭审时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后到本院陈述,本案借款合同属实,但本案借款系由房租、借款及利息结算而来。张秀春未作答辩。林建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黄金明向林建阳借款15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税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4.黄金明与张秀春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黄金明、张秀春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黄金明、张秀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林建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金明与张秀春于1998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黄金明曾向林建阳借款,之后,经双方结算,出借人林建阳(作为甲方)与借款人黄金明(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因生意所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人民币金额¥:150000大写壹拾伍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乙方未按时还款还应承担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追款造成的所有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黄金明未还款,林建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黄金明向林建阳借款15万元,有林建阳与黄金明签订的《借款协议》在案为凭。黄金明对该《借款协议》无异议,但陈述借款实际系房租、借款以及利息结算形成,而对该主张黄金明又无法确认相应的数额,也未对该款的形成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黄金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林建阳要求黄金明偿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还应承担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林建阳要求黄金明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金明以个人名义向林建阳借款发生在其与张秀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此即未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秀春应负共同偿还责任。黄金明、张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明、张秀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建阳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黄金明、张秀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建阳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为1789元,由黄金明、张秀春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