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2237号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4564.19元,利息14867.58元(截止2017年10月26日),合计39431.77元及2017年10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5.74%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26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起止2013年5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0.496%。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如约向原告偿还本息。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李某辩称,他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当时贷了26000元,原告一直在他的粮食直补存折上扣款。他不是不想偿还,现在因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本金利息电脑截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借款26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96%,逾期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为15.74%。截止2017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564.19元,利息14867.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按期归还本息,现逾期不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贷款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64.19元及截止2017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14867.58元,并按年利率15.74%支付2017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维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