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孙万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孙万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226号原告李桂华,女,194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万富,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粤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华诉被告孙万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孙万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万富驾驶粤S×××××号车辆沿107国道平桥区明港镇北山路段由北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钢医院治疗,在信钢医院住院29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救治,又住院42天,共计花医疗费4万多元。出院后经医嘱需全休4个月,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定期拍片复查;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积极治疗左下肢血栓;不适随诊。经明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万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粤S×××××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前期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损失再无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8652.49;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71天+120天)×92.76元/天=17717.16元;4、护理费:(71天+120天)×109.56元/天=20925.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6、营养费:71天×20元/天=1420元;7、交通费:1980元;8、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11年×0.1=29956.21元;9、伤残鉴定费7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4471.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万富辨称:我的车投有保险,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我垫付12111.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辨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我们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误工费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4、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和治疗本起事故伤情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5、原告部分主张过高。6、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1时40分,孙万富持证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北山路段时,与同向李桂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桂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万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桂华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2型糖尿病,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12111.18元,该款系被告孙万富支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即原告李桂华于2017年2月2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2、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左膝关节僵直;4、2型糖尿病;5、陈旧性脑梗塞,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36471.31元,出院医嘱:1、全休4个月(全休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2、定期拍片复查(每月1次至骨折愈合);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适时取出内固定物(需治疗费用约1万元);5、积极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6、不适随诊。2017年5月18日,原告李桂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花DR费70元。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桂华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4日,原告李桂华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桂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等级系十级。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另查明,原告李桂华提供有陈玉香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陈玉香进行护理,陈玉香在明港镇××街从事童装零售。原告李桂华提供有龚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李桂华在明港镇环卫所当保洁员,负责龚庄社区卫生,但无环卫所工资发放等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万富,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龚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万富持证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桂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桂华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肇事者为孙万富,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孙万富。因此,原告李桂华要求被告孙万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李桂华的损失依法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超出保险以外的部分由孙万富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李桂华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48652.49元;2、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10000元计算;3、误工费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39990元/年÷365天×(29天+42天+全休120天)=20925.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42天)=7100元;6、营养费20元/天×(29天+42天)=1420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232.92元/年×11年×10%=29956.21元;9、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2532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桂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925.9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956.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67382.1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李桂华医疗费38652.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计款57172.49元;以上两项共计125324.66元,原告李桂华返还被告孙万富垫付款12111.18元;二、被告孙万富赔偿原告李桂华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计款770元;三、原告李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孙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