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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夏芳、沈阳与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芳,沈阳,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655号原告:夏芳,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医生,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与原告夏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沈阳,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医生,住盱眙县。被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不祥。原告夏芳、沈阳与被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及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芳、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815.14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以后按日46.96元支付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城御景”小区16幢1单元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8.11平方米,房价款为469553元,出卖人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出卖��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九条中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购房款469553元,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将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的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被告政和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城御景”小区16幢1单元1001号房屋一套,房价款为46955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9月30日前缴纳首付款141553元,余款328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141553元;剩余328000元购房款原告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现原告已履行给付购房款469553元的义务。另查明,被告目前尚不具备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的条件。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发票、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购房款469553元,但被告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内���能按期交房,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815.14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已交付房款469553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至2017年9月25日止(422天)】以及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每天46.96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之日止,现原告对于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815.1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因被告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需完备相关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暂无法得到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芳、沈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815.14元以及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每天46.96元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芳、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江苏政和房地产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银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华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4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