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晓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婉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晓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婉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晓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陈春公路375号1幢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陈甦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婉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荣昌路618号。法定代表人:潘汉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晓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婉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婉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9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晓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甦卿,被上诉人婉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晓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晓源公司向婉海公司支付加工款39,550.44元。事实和理由:一、晓源公司收货有严格规定,晓源公司有收货委托书证明其仅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收货,故2016年2月28日以后签收的送货单已过有效期,晓源公司不予认可。二、以婉海公司2016年9月5日编号0285872送货单来看,收货单位为陈春路,收货人为李某,此人系XX公司员工,且当天XX公司即将此单货物与其开具的发票一起送往其客户单位。据此,晓源公司认为婉海公司起诉晓源公司系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自2016年3月1日起婉海公司系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晓源公司与婉海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故不存在51,031.80元的款项。婉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婉海公司系按照晓源公司指示送货,并不知晓晓源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是否与其具有委托关系,且每次送货至指定地点的签收人员基本一致,婉海公司有理由相信收货人是接受晓源公司的指示进行收货的。婉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晓源公司支付加工款107,341.47元;2、判令晓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本金107,341.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婉海公司为晓源公司加工锻件,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婉海公司先后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晓源公司处,加工款金额合计为204,060.22元。2016年3月8日,婉海公司开具金额为139,550.4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4月至9月,晓源公司五次付款共计100,000元。晓源公司尚欠104,060.22元未付,婉海公司遂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婉海公司与晓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婉海公司完成了工作成果,晓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晓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婉海公司加工款104,060.22元;二、晓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婉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本金104,060.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2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3元,由婉海公司负担100元,由晓源公司负担2,193元。本院二审期间晓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货委托书,证明晓源公司委托XX公司收货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送货单(复印件)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2016年2月28日之后XX公司与婉海公司存在加工关系。3、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李某系XX公司员工。4、XX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XX公司认可自2016年3月1日起系其与婉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5、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发票联,证明陈春路现更名为银都西路,为XX公司的地址。婉海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婉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不清楚晓源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即便李某是XX公司员工,但其收货行为具备法律效力,婉海公司系根据晓源公司的指示送货到指定地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婉海公司与XX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婉海公司对此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婉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晓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明,晓源公司股东为陈甦卿、陈某,法定代表人为陈甦卿。XX公司股东亦为陈甦卿、陈某,法定代表人为陈甦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晓源公司主张其曾向XX公司出具收货委托书,委托XX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代收货物,故2016年3月之后婉海公司所送的货物系婉海公司与XX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晓源公司无关,晓源公司不应当支付加工款。本院认为,首先,晓源公司于一审审理中从未提及此节事实。其次,即便存在晓源公司所述其委托XX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代收货物,但晓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将收货委托书向婉海公司出示,且婉海公司并不知晓XX公司代晓源公司收取货物存在有效期之说。再次,晓源公司与XX公司的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亦相同,鉴于XX公司与晓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故XX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晓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晓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73元,由上诉人上海晓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审 判 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