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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金华、翁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华,翁祖平,何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华,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北岭村华厝**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祖平,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瑟江村西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坤,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虎邱村**号。上诉人郑金华、翁祖平与被上诉人何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5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金华、翁祖平上诉称,一、何坤的户籍地在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虎邱村52号,且何坤提供的暂住证至起诉时不满一年的时间,尚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被告户籍所在地即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郑金华、翁祖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郑金华、翁祖平选择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7)闽0181民初539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郑金华、翁祖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福清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有权选择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53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珠容审 判 员 杨贵先审 判 员 邹唐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 珂书 记 员 董颖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