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肩并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曾立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肩并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立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764号原告湖南肩并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勇,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立辉,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肩并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肩并肩电子公司”)与被告曾立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肩并肩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肩并肩电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曾立辉偿还原告借款9366.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在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放置保证金,为被告到新化农商银行火车站分理处办理便民卡提供担保,如被告逾期不还,则银行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所借的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曾立辉未按期结算本息,银行向其催讨未果。2016年12月22日新化农商银行直接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将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9366.97元予以扣除。之后,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告知其此事,其称会还钱,但之后并没有返还给原告这笔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提出追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立辉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肩并肩电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中东。2016年8月5日,被告曾立辉与新化农商银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由被告曾立辉向新化农商银行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止,月利率7.6125‰。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存在未按期���息等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肩并肩电子公司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消费会员唐文广、李玉荣、曾立辉、XX斌等人在新化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在新化梅园民俗文化村办理了一张消费卡。因被告未按期结算利息,经新化农商银行催讨,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利息,新化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22日从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9366.97元作为偿还被告所欠的本息,被告在该行的借款10,000元本息已全部结清。在新化农商银行扣走保证金后,原告联系到被告,向其追偿所代偿的本息9366.97元,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曾立辉向新化农商银行借款1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原告肩并肩电子公司为被告曾立辉的借款以保证金的形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连带保证人。新化农商银行因被告未按期结息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从保证人肩并肩电子公司的保证金中直接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9366.97元予以扣除,至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多次行使追偿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给新化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936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提出追偿,被告至今未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与新化农商银行的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125‰,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月利率7.612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曾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肩并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9366.97元,并按月利率7.6125‰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星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