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向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6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向葵,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向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郑向葵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24队客运车站6号站台处,趁被害人林某排队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右侧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394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向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向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郑向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向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向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现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郑向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向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向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8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山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