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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2217号原告李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彭某某,男,住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不能按照其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找到被告,致使法院不能将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某的原因造成法院的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未收取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费。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