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2217号原告李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彭某某,男,住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不能按照其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找到被告,致使法院不能将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某的原因造成法院的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未收取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费。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