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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贾健与赵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健,赵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健,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根香(系贾健妻子),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国资委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华,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上诉人贾健与被上诉人赵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健的上诉请求:请求对原判作出部分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医疗费2560元由被上诉人赔偿正确。2、原判认定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不正确。因当时就有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一周,并且上诉人因赵旭华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脚被汽车碾压受伤,疼痛难忍,无法正常行走,左脚趾变形,精神和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影响正常生活,不能上班,经济受很大损失。3、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不合理,理由是交通事故是赵旭华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4、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被上诉人赵旭华辩称,一审判决是合情合理的,判的是265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我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贾健在原审的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6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共计9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6年6月2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贾健正常步行在北大街金刚堰交叉口时,被被告赵旭华驾驶的晋A70**小轿上便道时车辆的右侧前轮把贾健左脚压伤,经交警二支队认定,被告赵旭华付全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处理未达成一直意见。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A70**登记所有人为赵旭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00时至2017年2月24日24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车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贾健左脚被被告赵旭华驾驶车辆压伤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旭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贾健被压伤脚后,前去医院治疗花销医药费2560元,被告赵旭华垫付的医药费未计算在内,二被告对医药费有异议,但医药费花销有门诊病历手册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作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赵旭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太原市华源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的贾健误工证明。赵旭华质证意见是出事的时候在胜利桥东,贾健说是着急上下班了,所以和出具证据的单位地址不相符。本院认为,赵旭华驾驶车辆压伤贾健左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医药费2560元,各方无异议。上诉人贾健主张应赔偿50天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考虑上诉人贾健受伤后的实际情况和医嘱,可按一个月赔偿误工费,贾健主张每天100元,不超过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可以此计算为3000元。上诉人贾健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鉴于其伤势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上诉人贾健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赵旭华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判部分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560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贾健医药费256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