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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住潍坊市奎文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与北门大街交叉口处,因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车时被郎某驾车右拐挡住了前进方向,被告人宋某某遂对郎某进行殴打,并用脚将郎某的轿车的后车灯、引擎盖等处踹坏。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拳将郎某面部打伤,致郎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郎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郎某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郎某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文波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