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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陈永娟、陈永梅、汤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陈永娟,陈永梅,汤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李耀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东,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娟,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振兴煤矿多种经营公司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梅,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鹤岗矿务局诚基水电公司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允平,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娟、陈永梅、汤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星洁公司餐具清洗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耀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东,被上诉人陈永娟、陈永梅、汤允平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星洁公司餐具清洗服务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认定鹤岗市星洁公司餐具清洗服务部与汤允平之间系帮工关系错误,二者是供货商与客户的关系,真正侵权人是汤允平;二、对被上诉人陈永梅、陈永娟的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陈永梅、陈永娟的护理费认定过高。被上诉人陈永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永梅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陈永娟、陈永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汤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赔偿陈永梅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28,426.50元。2.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汤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赔偿陈永娟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93,167.00元。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万元,其余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汤允平驾驶黑D66X**号“金威”普通箱式货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车辆头东尾西向后溜车,将道路南侧人行道内行走的原告陈永娟、陈永梅的撞倒,当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19,685.00元。出院诊断为原告陈永娟1.左侧第6.7.8.9.10.(5根)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肺挫伤;4.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5.枕部头皮挫裂伤;6.头面部、右肘部及左手挫伤;7.颈部、上腹部、腰部、骶尾部、髋部挫伤。陈永梅当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38,594.00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损伤;3.双侧肺挫伤;4.左侧颧弓骨折;5.左枕部头皮挫裂伤;6.颈2椎体骨折;7.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颈部、胸部、腹部、四肢);8.左侧第12肋骨骨折;9.腰4椎体骨折;10.胸骨体骨折;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双侧胸腔积液。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鹤公交认字(2016)第051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永娟、陈永梅无责任,被告汤允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伊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陈永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文护理,于文系个体司机,;陈永娟的伤情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5根肋骨骨折);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4.需营养期限50日;陈永梅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姜霞护理,姜霞是浴池搓澡工,陈永梅的伤情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4.需营养期限50日。陈永梅支出鉴定费1,800.00元;陈永娟支出鉴定费1,800.00元。陈永娟、陈永梅受伤前虽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但仍然从事个体服务业,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200.00元、3,000.00元。关于陈永娟护理费,因其丈夫于文系个体司机,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城镇交通运输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465.40元的标准赔偿较为适宜。关于陈永梅的护理费,其朋友姜霞从事服务业,月平均工资3,000.00元,人民财保伊春分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给付,且汤允平、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未发表反对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伊春分公司已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综上所述,陈永梅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陈永梅医疗费38,5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3天=4,650.00元;3.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4.误工费100.00元/天×30天×6个月=18,000.00元;5.护理费100.00元/天×50天=5,000.00元;6.营养费50.00元/天×50天=2,500.00元;以上合计117,091.00元。陈永娟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4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2天=4,600.00元;3.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4.误工费2,200.00元/月×4月=8,800.00元;5.护理费149.00元/天×50天=7,450.00元;6.营养费50.00元/天×50天=2,500.00元;以上合计90,704.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永娟、陈永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黑D66X**号“金威”普通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耀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汤允平系李耀军的雇员,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表示不追加李耀军为共同被告,公安机关在询问李耀军的笔录中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汤允平是为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送餐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虽系驾驶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但汤允平作为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每人2,000.0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陈永梅67,618.97元、陈永娟52,381.03元。扣除汤允平为陈永梅垫付1,000.00元,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赔偿再给付陈永梅50,472.03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0),陈永娟40,323.51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分别给付陈永梅、陈永娟各项损失为67,618.97元(包括已给付的医疗费5,000.00元)、52,381.03元(包括已给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二、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分别给付陈永梅、陈永娟各项损失为50,472.03元、40,323.51元;三、被告汤允平对上述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永娟、陈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93元及鉴定费5,400.00元,由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负担,汤允平负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在鹤岗市公安交巡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本次事故期间,车主李耀军(系李耀伟哥哥)在询问中陈述,汤允平是其雇佣的司机,但有时间就让他去李耀伟的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帮忙送餐具,事发当日汤允平在为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送餐具。鹤岗市星洁餐具清洗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耀伟在询问中与李耀军陈述一致,并承认汤允平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其单位送餐具。故一审法院认定鹤岗市星洁公司餐具清洗服务部与汤允平之间系帮工关系、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因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陈永梅、陈永娟的护理费认定过高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鹤岗市星洁公司餐具清洗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00元,由鹤岗市星洁公司餐具清洗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辉审 判 员  禹胜虎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