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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钲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钲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245号原告:天津钲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线东侧窝头河南侧(钰华街道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秦伟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北草坝9增2号。法定代表人:王振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侠,该公司滨海分公司材料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钲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钲旺公司)与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钲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峰、梁秀稳,被告六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侠、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钲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2700元,并以此为基准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供应水泥。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4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六市政公司辩称,被告经核实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发生过任何资金支付行为。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所供任何材料。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结算单系伪造,并非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京秦高速公路(六标)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及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各一份。其中《水泥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京秦高速公路(六标)项目经理部供应冀东牌普通硅酸盐水泥P042.5散装水泥,并约定单价为303元/吨,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工地搅拌站。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8688.78吨,水泥款共计2632700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79万元,尚有8427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水泥供销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对该《水泥供销合同》及《结算单》上被告项目部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时间及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出具《退卷函》一份,载明“因鉴定申请方(即本案被告)至今未能缴纳鉴定费用,现作退卷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水泥供销合同》及《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在长达10个月之久的鉴定过程中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未果,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水泥供销合同》及《结算单》系伪造。故本院对《水泥供销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42700元并以此为基准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钲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2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7元,由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天津钲旺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艳人民陪审员  李洪滨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