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陈忠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平,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曾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5月、2017年6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松尧(法律援助),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平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平及��护人陈松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忠平途经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17号楼被害人曹某居住的简易房时,溜门进入房内窃得人民币3元,被曹某发现后逃跑。曹某追赶并抓住陈忠平时,陈忠平拿出折叠刀将曹某胸部刺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折叠刀1把、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忠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忠平提出其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忠平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陈忠平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忠平途经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17号楼时,趁无人注意,溜门进入被害人曹某居住的简易房,从放置于木板架上的蓝色盒子内窃得人民币3元,被回屋的曹某发现,曹某随即抓住陈忠平,陈忠平挣脱后逃跑,曹某追赶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与食品厂路交汇处时抓住陈忠平,陈忠平为抗拒抓捕与曹某扭打在一起,同时拿出折叠刀威胁曹某并将曹某胸部刺伤,造成曹某外伤致右胸部2.6cm皮肤裂创的轻微伤后果,后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巡控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1日,其回到其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17号暂住处时,发现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忠平)在其屋内的木架子上翻东西,其大声呵斥后该男子就跑了,其急忙追赶上去,期间该男子扔掉了2、3张纸币,后其在东海中路和食品厂路的红绿灯处抓住了该男子,该男子拿出1把刀将其胸口刺伤的事实以及其对陈忠平的辨认情况;(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曹某的妻子,2017年6月1日14时许,其在房间内睡觉,后其听说曹某被小偷砍伤了,后其在食品厂路的红绿灯处找到曹某时,曹某身上在流血的事实;(3)证人周某、江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日中午,二人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17号的小店门口闲聊,看到一男子和曹某从店门口���过,曹某一边在后面喊着抓小偷,一边追赶该男子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视频证明:被告人陈忠平至普陀区外河口路17号楼东楼下,并指认该17号楼一楼的一间小屋即为其窃得人民币3元的具体地点;(5)监控视频证明:2017年6月1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陈忠平进入被害人曹某家中,13时38分许,陈忠平被发现后从屋内逃出,曹某抓住其,被其挣脱逃跑,13时39分许,陈忠平在东海中路与食品厂路交汇处被曹某抓住,并将曹某刺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物证折叠刀1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忠平���扣押折叠刀1把和人民币3元,并已将上述钱款发还被害人曹某;(8)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曹某外伤致右胸部2.6cm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忠平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忠平曾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5月、2017年6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忠平系被抓获归案;(12)被告人陈忠平供述称:2017年6月1日下午,其路过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一户人家时,趁无人注意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并从进门左手边的一个盒子内窃得人民币3元,当时屋内还有人在睡觉,后其被一安徽男子发现,该男子抓住其,其挣脱后逃离现场,后在老交通局的红绿灯路口其被对方抓住,其拿出刀威胁该男子,并顺手划了一下,刺伤了该男子的胸口,随后其被民警制服。关于被告人陈忠平提出的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陈忠平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陈忠平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视频显示陈忠平进入过被害人家中,陈忠平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的被盗现场的位置、室内摆设及室内人员情况等细节,能够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足以证实陈忠平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之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陈忠平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陈忠平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二O二一年六月一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汉民人民陪审员  陈金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XX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