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房建刚与刘士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建刚,刘士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950号原告:房建刚,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妮,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宾,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主要负责人:朱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建刚与被告刘士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被告史国明、吴金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史国明、吴金芮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房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妮、被告刘士宾、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5650.9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资料费200元,合计72982.8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4时40分,史国明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杨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掉公路限高杆,砸在房建刚驾驶的津A×××××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上,造成房建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限高杆折断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史国明驾驶车辆未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房建刚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左胫骨下端骨折,糖尿病Ⅱ型、高血压”。原告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731.9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原告妻子刘文平一人护理。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史国明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昊法鉴字(2017)第198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房建刚左侧胫骨下段骨折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史国明在驾驶过程中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痛苦,史国明是被告刘士宾雇佣的司机,吴金芮是事故车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挂靠车主,刘士宾是实际车主,且被告事故车在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所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士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刘士宾垫付款同意在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刘士宾辩称,史国明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吴金芮是事故车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挂靠车主,本被告才是实际车主,如果史国明和吴金芮在本案中有责任本被告一并承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上了保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事先为原告垫付35000元医药费,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本被告认为1.原告本身有糖尿病和高血压,其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关治疗费;2.住院伙食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3.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标准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4.因原告经过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的三期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5.资料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有原告和其妻刘文平打的收条为凭,且原告认可,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客运班线租赁承包合同、运输证,二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客运班线租赁承包合同及运输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建刚无责任。该认定书系公文书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维护。庭审中被告刘士宾承认其是史国明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史国明在为刘士宾提供劳务期间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士宾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基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罐式半挂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士宾赔偿。就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在卷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9731.92元;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100原标准计算,计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应予酌减,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三期鉴定情况(经鉴定营养期60日),以支持1200元为宜;4.误工费45650.9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已经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客运班线租赁承包合同及运输证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经鉴定误工期180日),原告诉请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尊重;5.护理费9000元,标准过高,应予酌减,结合原告伤情及三期鉴定情况(经鉴定误工期60日),按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4.85元标准计算,计6891元;6.交通费1200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以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票据,明显不符合规定。但因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三期鉴定费1400元)及资料费200元,计3000元,因原告经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0元资料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故三期鉴定费1400元属合理损失。对于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提出的应当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丰润营销服务部提出的关于原告三期费用不同意赔偿,虽然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依原告伤情和鉴定结果,三期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士宾给原告方垫付的35000元费用,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建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余款233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建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341.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期鉴定费1400元。四、原告房建刚返还被告刘士宾垫付款35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丰润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房建刚67073.82元,上述一至四项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房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士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如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