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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富春与吴汉南、罗玭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春,吴汉南,罗玭玭,吴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871号原告:刘富春,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汉南,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罗玭玭,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吴景仁,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刘富春与被告罗玭玭、吴汉南、吴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被告吴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玭玭、吴景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汉南、罗玭玭三日内向原告刘富春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吴景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吴汉南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吴景仁介绍,向刘富春借款35000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率。吴汉南收到35000元现金后向刘富春出具借条一张,吴景仁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吴汉南未归还借款,找吴景仁也不理睬。经刘富春向吴汉南催要并要求支付利息,吴汉南同意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6月至11月间支付利息5200元给刘富春,2016年11月承诺于2017年7月归还,到时一并支付利息10000元,并向刘富春出具利息10000元的借条一张。到期后,吴汉南未还本付息。罗玭玭系吴汉南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景仁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吴汉南辩称,其不识刘富春,确实向刘富春借款35000元,钱是吴景仁交给其的,借条是其写给刘富春的,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收到借款33600元。刘富春手上还有一张1万元利息的借条,借款后通过转账总共付了5200元给刘富春,支付款项是本金。罗玭玭书面答辩称,吴汉南向刘富春借款,其不知情,吴汉南及担保人也从未在其面前提过。吴汉南长期参与赌博及其它不良爱好,曾被公安机关调查及处分过。其与吴汉南的婚姻也毫无感情存在,吴汉南在外到处借钱包括高利贷,常有人持借条到家里要钱,而所借款其一概不知,也未签字。吴景仁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刘富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5月25日吴汉南向刘富春借款35000元并由吴景仁担保的事实。2.2016年12月21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是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利息,说明双方约定利息4分。3.吴汉南与罗玭玭婚姻登记表,证明吴汉南与罗玭玭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罗玭玭、吴景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吴汉南对刘富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仅收到借款336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刘富春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但应结合吴汉南和刘富春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证据3证实吴汉南与罗玭玭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吴汉南与罗玭玭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5日吴汉南以还贷款缺资金为由,通过吴景仁介绍,向刘富春借款35000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率,并由吴景仁担保。当日吴汉南收到借款现金后立下借条一张,吴景仁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富春手叁万伍仟元整(¥35000),借期一个月。此据。借款人:吴汉南2016年5月25日。担保人:吴景仁2016年5.25.”。借款到期后吴汉南未归还借款,经刘富春向吴汉南催要并要求支付利息,吴汉南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间吴汉南通过转账付给刘富春合计5200元,即2016年6月26日1400元、7月25日1400元,9月12日700元、9月19日700元,11月1日1000元。经刘富春催要,2016年12月21日吴汉南承诺于2017年7月25日还款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同日吴汉南出具利息借条一张给刘富春,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富春手壹万元整((¥10000),借期至2017年7月25日。此据。借款人:吴汉南2016.12.21.”。借款到期后,吴汉南未依约还本付息。为此,刘富春诉到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时吴汉南实际向刘富春借款金额的问题。吴汉南借款当日向刘富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35000元,双均承认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刘富春否认有预先扣除利息1400元。吴汉南主张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仅收到借款33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到期后逾期借款利率的问题。本院确认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4%。理由如下:1.吴汉南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借款到期后按4分利息向刘富春支付利息,第二次庭审时改称已支付的款项为本金,其陈述存在矛盾;2.从吴汉南在2016年6、7、9月三个月支付给刘富春的款项每月均为1400元,刚好是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的金额;3.2016年12月21日吴汉南出具10000元的利息借条,可证实双方有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根据以上几点,本院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4%。三、本案实际仍欠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对超出月利率3%已付部分应抵扣本金,刘富春对此亦无异议。吴汉南已付的52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但依据吴汉南已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计算,超出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仍实欠本金33918.2元,此后未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吴汉南出具10000元的利息借条中载明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份,应属无效,不予支持。四、关于罗玭玭的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汉南与罗玭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汉南和罗玭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刘富春与吴汉南明确约定为吴汉南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属吴汉南、罗玭玭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吴汉南、罗玭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吴汉南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归还。刘富春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五、关于吴景仁的保证责任问题。吴汉南向刘富春借款35000元,并由吴景仁担保,吴景仁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刘富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上述法定的担保期间向担保人吴景仁主权权利的证据,其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亦在上述担保期间之外,吴景仁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刘富春要求刘景仁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玭玭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富春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罗玭玭、吴景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汉南、罗玭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刘富春借款3391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刘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吴汉南、罗玭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