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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瑞雪、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雪,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瑞雪,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原报社)。负责人:邓四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雪上诉请求: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上诉人刘瑞雪应兑现而未扣除的考核季度装修费金额合计为180464元错误,而在2017年5月2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给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的邮件中明确表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共8个季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考核季度装修合计279719元(实际应为243626元其中第二季度只应考核9023元),实际考核季度装修金额合计123458.26元,据此计算上诉人应分摊的8个季度装修费应为120167.74元(243626减123458.26),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扣除的装修费为180464错误。2、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车站广场手机卖场合作协议》经营的是3G智能机签订协议后,由于市场形势发生变化4G智能手机出现占领市场主导地位,3G智能机逐步退出市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于2014年11月签订了《南漳信天游》合作卖场经营补充协议:一、……,二、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有效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本合同生效后,即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因此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即为对主合同卖场协议的履行期限变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车站广场手机卖场合作协议》于2015年2月28日履行终止。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明确通知要求上诉人销售4G终端机型,加快3G终端机型库存消化,被上诉人自此以后从未对上诉人3G销量再进行考核。而原判决却错误地认为补充协议到期后不影响原签订的《车站广场手机卖场合作协议》继续履行,违背了4G市场的发展规律,违背了常理,违反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原判决认为,补充协议到期后再让上诉人按照原卖场协议履行继续经营3G手机,随着4G手机迅猛发展,3G手机退出市场,上诉人是无法完成被上诉人规定的3G终端销量的,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订立合同目的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车站广场手机卖场合作协议》和《南漳信天游》合作卖场经营补充协议于2015年2月28日全部履行终止,被上诉人再不能对上诉人考核装修费用,自此以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只是履行的手机《代办协议》。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卖场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对卖场投入装修费实际花费为360930.52元,提交了有效证据予证实,刘瑞雪仅口头对装修费用提出抗辩,不予支持。对此原判决实际上把举证责任倒置给了刘瑞雪进行举证,程序违法。因为卖场合作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单方对卖场装修进行施工、结算,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均从未告知上诉人,结算的工程造价也未让上诉人进行确认,上诉人无法知道被上诉人对卖场装修的工程造价(至于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考核打分表邮件,也是被上诉人对进行诉讼后,上诉人于2017年5月2日向被上诉人索要的),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卖场装修的工程造价,原判决中让上诉人提供证据,对上诉人显得不公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对上诉人进行告知、确认卖场装修的工程造价的证据。因此原判决直接采信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卖场装修的工程造价并让上诉人举证违法。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辩称,1、未扣除的装修金额为180464;2、补充协议虽然把协议期限写成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但实际合同期限应为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双方均认可后续内容实际是在按该补充协议履行,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直到2016年6月停止营业,上诉人称合同2015年2月28日终止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确认装修金额的方式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双方对装修金额确认的方式是以实际装修金额作为分摊装修补贴的依据,装修实际付款金额为360930.52元,合���约定“当季分摊装修补贴=实际装修发生金额/8个季度”,实际装修金额为360930.52元÷8个季度=45116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瑞雪赔偿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的装修投入78145.30元;刘瑞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瑞雪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退还代办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酬金82318.70元;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与刘瑞雪签订《车站广场手机卖场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一、合作原则:1、在襄阳公司地区,承租方若与其他电信运营商合作,公司有权终止合作;2、合作卖场内不得销售竞争对手定制机型及产品;3、承租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承租方连续���个月经营不善,达不到公司要求,受到考核,公司有权终止合作……;二、手机卖场建设目标……;三、达量专项奖励……;四、考核方式,按季度对手机卖场进行考核打分,对达到90分(含)的手机卖场合作方正常核发酬金,对未达到90分的手机卖场合作方进行相应的考核。具体标准为:(1)当季度得分≥90分时,正常核发酬金、终端季度达量奖励;(2)当季度得分<90分时,在核发该季度最后一个月酬金时要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以卖场实际装修费为准)当季分摊装修补贴=实际装修发生金额/8个季度……;五、……六、…。七、……八、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有效期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2014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南漳信天游通信》合作卖场经营补充协议,约定:鉴于4G终端发展实际情况,经双方自愿、公平���友好协商,双方就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信天游通信合作卖场合同/协议》(下称“原协议”)签订本补充协议。一、变更内容如下:1、经营及建设目标…增加了核酬4G终端和有效4G终端销量口径说明;2、增加调整指定软件下载活跃口径…;3、增加10元以上流量套餐包的说明…;4、增加有效放号+深度合约保有…;5、合作卖场经营目标及建设目标将根据襄阳移动市场发展重点进行适时调整…;6、计分规则…;7、评分标准…;8、卖场季度达量奖励统一调整为:符合公司核酬条件的真实销售的4G终端销量。二、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有效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本合同生效后,即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上述协议均有刘瑞雪���签字。协议签订后,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对刘瑞雪经营的卖场进行装修,花费装修款360930.5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手机卖场协议约定,双方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共计考核8个季度,每个季度装修投入补贴为45116元。若达到考核打分90分以上,当季装修投入补贴就奖励给刘瑞雪,不在酬金中扣除;对未达到考核打分90分,就要扣除当季装修补贴后剩余的为刘瑞雪应得的酬金。第一季度2014年3月至5月:刘瑞雪季度得分98分,不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即当季应发酬金全部发放给刘瑞雪;第二季度2014年6月-8月:刘瑞雪季度得分74分,经南漳分公司请示市公司,应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20%即9023.26元(已在酬金中扣除);第三季度2014年9月-11月:刘瑞雪季度得分32分,应兑现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45116元(已在酬金中扣除);第四季度2014年12月-2015年2月:刘瑞雪季度得分0分,应兑现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45116元(未扣除);第五季度2015年3月-5月:刘瑞雪季度得分0分,应兑现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45116元(未扣除);第六季度2015年6月-8月:刘瑞雪季度得分20分,应兑现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45116元(未扣除);第七季度2015年9月-11月:刘瑞雪季度得分56分,应兑现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45116元(未扣除);第八季度2015年12月-2016年2月:刘瑞雪季度得分80分,经南漳分公司请示市公司,应兑现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20%即9023.26元(已在酬金中扣除);自此8个季度考核结束。刘瑞雪自2016年3月至5月酬金合计82318.70元,其中3月酬金为60296元、4月酬金为4220.80元、5月酬金为17801.90元。综上,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刘瑞雪应兑现而未扣除的考核季度装修费金额合计为180464元,扣减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未发放给刘瑞雪自2016年3月到5月的酬金82318.70元,刘瑞雪尚欠中国移动南漳���公司考核分摊装修费金额为98145.30元未付。刘瑞雪向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申请工号并开展移动通信及终端销售业务;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将南漳信天游卖场酬金奖励考核兑现表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刘瑞雪。刘瑞雪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南漳县信天游通信营业部,经营者系刘瑞雪,经营场所为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456号(凯达广场)。2016年5月31日,刘瑞雪自行终止经营。并于2016年6月17日注销登记。2013年12月27日,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收到刘瑞雪的代办保证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与刘瑞雪签订的《车站广场手机卖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刘瑞雪提出显示公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瑞雪提出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瑕疵,中间两页字体不一样是重新改过的,但该补充协议刘瑞雪认可系其本人签名,且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刘瑞雪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明确表示对原手机卖场协议的内容全部进行覆盖变更,也未表示不再对刘瑞雪进行考核打分。该补充协议是鉴于4G终端发展实际情况制定的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也写明了本合同生效后,即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所以补充协议到期后不影响原签订的《车站广场手机卖场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刘瑞雪提出补充协议终止后原卖场协议也随着终止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瑞雪当庭对其手机卖场业务量汇总情况予以认可,仅对考核打分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打分应当经过其确认。刘瑞雪作为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的合作代理商,自2014年3月开始即产生打分考核,双方均未对其产生异议,且考核兑现明细也有双方提交的邮件予以证实,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对刘瑞雪进行8个季度的考核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请求刘瑞雪赔偿装修投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对刘瑞雪经营的手机卖场装修实际花费提交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瑞雪仅口头对装修费用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当季分摊装修补贴为45116元(当季分摊装修补贴=实际装修发生金额/8个季度)。自2016年3月至5月,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不再对刘瑞雪进行考核,即按照业务量计算其酬金合��为82318.70元,但因刘瑞雪在8个考核季度内尚欠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180464元的考核季度装修费未付清,刘瑞雪的酬金予以抵付上述款项后,尚欠98145.30元未付清,故刘瑞雪反诉要求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支付酬金82318.70元,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亦认可收取刘瑞雪2万元代办保证金,并在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减,即从欠款98145.30元中扣除20000元保证金,刘瑞雪尚欠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78145.30元。故对刘瑞雪要求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退还代办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瑞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装修投入78145.30元(已扣除代办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刘瑞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反诉费1150元,由刘瑞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瑞雪提交了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工作人员给其发的电子邮件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以后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没有对其提供3G手机终端,双方按4G手机销售进行考核。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凝问,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据当事人双方前后的陈述,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后,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对刘瑞雪的营销意见是,自有3G终端清库,增加4G终端营销,并根据《南漳信天���通信》合作卖场经营补充协议考核支付酬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对刘瑞雪未扣除的装修费数额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关于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与刘瑞雪合作期限问题。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对刘瑞雪未扣除的装修费数额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与刘瑞雪签订的《车站广场手机卖场合作协议》约定,分摊装修费以卖场实际装修费为准,分八个季度予以分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提供了《南漳分公司车站广场B类手机卖场建筑(装饰)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支付工程款的发票,证实卖场实际装修费为360930.52元,分八个季度分摊,即每季度分摊360930.52÷8=45116元;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同时提供了信天游业务完成数据汇总、发放酬金明细表、付款凭证及告知书,证实刘瑞雪各个季度应发酬金数额、考核打分情况、当季分摊装修费的数额及是否从酬金中扣除的情况,应当扣除而未扣除的装修费包括第四季度2014年12月-2015年2月应兑现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45116元、第五季度2015年3月-5月应兑现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45116元、第六季度2015年6月-8月应兑现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45116元、第七季度2015年9月-11月应兑现考核当季分摊装修费45116元,合计180464元,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刘瑞雪主张未扣除的装修费为120167.74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瑞雪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刘瑞雪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未扣除的装修费180464元错误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与刘瑞雪合作期限的问题。虽然2014年11月1日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与刘瑞雪签订的《南漳信天游通信》合作卖场补充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但是刘瑞雪在该卖场实际经营至2016年5月31日止,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并未对刘瑞雪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经营予以干预,根据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提供的酬金明细表可以反映出,自2014年11月1日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与刘瑞雪签订的���南漳信天游通信》合作卖场补充协议开始,到2016年5月31日止,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一直按补充协议确定的4G终端考核计酬方法对刘瑞雪予以计酬,2015年2月28日前后,中国移动南漳分公司对刘瑞雪的考核计酬项目并没有变化,刘瑞雪并未终止对4G终端机型的营销,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履行《车站广场手机卖场合作协议》及《南漳信天游通信》合作卖场补充协议,直到2016年5月31日刘瑞雪停止营业。故刘瑞雪关于双方签订的《车站广场手机卖场合作协议》于2015年2月28日履行终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瑞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28元,由刘瑞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炬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