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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翟淑英与范叶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淑英,范叶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547号原告:翟淑英,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锋利制针厂退休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范叶龙,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金祥恒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翟淑英与被告范叶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范叶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叶龙给付欠款15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范叶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翟淑英在范叶龙处购买木门、进户口、厨房门口、屏风柜,并由其负责安装,翟淑英缴纳制作费10000元。后范叶龙未按照约定安装,且其制作的门质量不合格,范叶龙承诺退回制作费10000元,并补偿翟淑英10000元。但范叶龙仅支付5000元后,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范叶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翟淑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份,拟证实范叶龙欠款的事实。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翟淑英从范叶龙处订制木门、进户口等,并约定由范叶龙安装,缴纳制作费10000元。后因范叶龙制作的门质量不合格,且其未按约定安装,范叶龙承诺退还制作费10000元并赔偿翟淑英损失10000元。范叶龙在支付5000元后,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15000元。本院认为,翟淑荣在范叶龙处订制木门等,并约定由范叶龙安装。范叶龙制作的木门不合格,且其未按约定安装,其自愿承诺返还制作费并赔偿损失。范叶龙未按照约定返还欠款,其对该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关于翟淑英要求范叶龙返还欠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诉请支付利息,因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率及利息,故其诉请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主张无依据,翟淑英诉请的利息应视为预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范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淑英欠款1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范叶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含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范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伯然人民陪审员  张 昱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庆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