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7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鄢陵县金惠清洗防腐有限公司与涟钢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陵县金惠清洗防腐有限公司,涟钢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7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鄢陵县金惠清洗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柏梁社区。法定代表人贾阿会。被执行人涟钢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凤阳街(足球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小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鄢陵县金惠清洗防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涟钢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涟钢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于2017年6月27日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划208996.75元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扣缴执行费2900元后将款项206096.75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鄢陵县金惠清洗防腐有限公司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粟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