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897号上诉人龙辞英、上诉人杨玉峦因与被上诉人姚君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辞英,杨玉峦,姚君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辞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峦。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系上诉人杨玉峦之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君林。上诉人龙辞英、上诉人杨玉峦因与被上诉人姚君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辞英、杨玉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系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不全面的情形下所作出的,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将涉案的住房保证金凭据和租赁保证金凭据提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行为,上诉人不予以认可,这一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4年3月23日发布的第34号《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43条第六款,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片面地以法院判决或裁定已生效为由,确认涉案房屋的《住房转让协议》是合法的,而不是以法律为准绳,认定二上诉人的主张是合法的,导致判决错误。姚君林辩称,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已经确定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早在18年前已履行完毕。本案涉及的两份交费凭据是该协议内容的组成部分,转交被上诉人保存,是上诉人应当必须履行的义务。民事合同或协议是否有效,是以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依据,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部门规章不在参考之列。上诉人杨玉峦、龙辞英分别于1990年、1993年调离副食品公司,两人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也不是所有权人单位职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只是曾经的租房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龙辞英、杨玉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姚君林返还原告龙辞英于1999年3月18日交付其手中保存的龙辞英于1992年2月29日交纳的住房保证金凭据和1993年12月30日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凭据,一共两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龙辞英于1992年2月取得了其所在单位(原湖南省永州市糖酒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宿舍三栋一楼115、116的使用权,使用性质为以息代租,一直没有参加房改,房屋所有权属于单位所有。龙辞英于1992年2月29日向糖酒副食品公司交纳了住房保证金1229.93元,1993年12月30日又向糖酒副食品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683.28元,糖酒副食品公司向龙辞英出具收条两份。1999年3月18日,原告杨玉峦(原告龙辞英的丈夫)作为甲方与被告姚君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住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将其居住的原永州市糖酒副食品公司河西批发部宿舍区第三栋一楼贰套住房转让给乙方居住管理;2、甲方原交的住房保证金及租赁保证金的收据两份总金额1913.21元转给乙方保存,乙方要将住房保证金及租赁保证金1913.21元付给甲方;3、甲方对该房装修,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所耗费用2580元,在交付住房时一次性付给甲方;4、甲方原装的电话、有线电视交给乙方使用管理,甲方不再搬迁,乙方在甲方交付时另给甲方装电话、有线电视一户,所耗费用抵销甲方交付乙方的电话一部和有线电视原装费用,甲方交房给乙方时双方同时办好交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11月,“零陵古城”建设项目需拆迁上述涉案房屋,原告对合同效力产生异议,要求分得补偿款,双方产生纠纷,二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为由诉至法院处理。同年4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又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驳回。二原告以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2017年7月4日,该检察院作出决定不予支持二原告的监督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原告、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达18余年之久,原告龙辞英与原告杨玉峦一直未就该房屋转让的相关事项提出异议。后在“零陵古城”建设需拆迁涉案房屋时,二原告对《住房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屡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其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认其合法性,二原告无新的证据推翻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两份收据系该协议的内容之一,也应当履行,且被告当时已将龙辞英向单位所交款全部付清给了龙辞英,龙辞英理应将该收据交付给被告,现已多年双方对此并无争执,故二原告没有理由再将收据收回,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份收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辞英、杨玉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龙辞英、杨玉峦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的两张收费凭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两张收费凭据是履行双方所签《住房转让协议》的行为,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上诉人无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交付的两张收费凭据。只有当该协议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时,双方之间才形成互相返还义务,于此时上诉人方得以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两张收费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涉及的《住房转让协议》效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无须再对涉案协议进行确认。上诉人虽提出该《住房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4年3月23日发布的第34号《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43条第六款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据此,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显然,上诉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4年3月23日发布的第34号《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而是建设部制定的部门行政规章,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不以该部门规章为依据。上诉人关于住房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两张收费凭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龙辞英、杨玉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