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执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艳明、张静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明,张静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1472号申请执行人:李艳明,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张静君,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现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艳明与被执行人张静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定金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申请执行人李艳明申请,本院向被执行人张静君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张静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经在花园里二段小区张贴公告,公开将被执行人张静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4.经查询,被执行人张静君无可供执行的车辆、不动产、证券、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5.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张国兵审判员 冯海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冠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