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20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珍娣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章志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珍娣,章志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凤琴,陈雪琴,陈月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0485号原告:汪珍娣,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志树,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本市浦东新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负责人:王令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被告:陈凤琴,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陈雪琴,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被告:陈月琴,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珍娣与被告章志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城保险’)、被告陈凤琴、被告陈雪琴、被告陈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珍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被告章志树、被告安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被告陈凤琴、陈雪琴、陈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珍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198,796元。2、被告安城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章志树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陈凤琴、陈雪琴、陈月琴承担40%赔偿责任。2016年11月1日17时35分,被告章志树驾驶牌号为沪FJXX**的小型轿车在安徽省S322省道77公里400米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陈荣启相撞,致陈荣启死亡及后座的原告受伤。被告陈凤琴、陈雪琴、陈月琴系陈荣启的女儿。交警部门认定章志树、陈荣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元、护理费12,5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章志树辩称,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60%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安城保险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安城保险一致。曾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城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的赔偿及金额无异议;同意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算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年;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陈凤琴、陈雪琴、陈月琴共同辨称,三被告是陈荣启的女儿,并未继承陈荣启的遗产,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安城保险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安城保险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7时35分,被告章志树驾驶牌号为沪FJXX**的小型轿车在安徽省S322省道77公里400米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陈荣启相撞,致陈荣启经抢救无效死亡,陈荣启车上的乘坐人原告汪珍娣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59天,共花费医疗费38,269元。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章志树、陈荣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珍娣无责任。被告章志树曾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经委托,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汪珍娣左下肢肢体功能丧失11%评定XXX伤残。损伤后共计休息期2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1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FJXX**车辆在被告安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章志树及陈荣启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城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城保险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章志树承担60%赔偿责任,其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现陈荣启已去世,被告陈凤琴、陈雪琴、陈月琴依法应在继承陈荣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未施行内固定取出术,故本案仅处理已经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安城保险按责承担。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832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珍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2,1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珍娣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42,828.60元;三、被告陈凤琴、被告陈雪琴、被告陈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陈荣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珍娣30,552.40元;四、原告汪珍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章志树20,000元;五、原告汪珍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原告汪珍娣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2,138元,由原告汪珍娣负担1,111元,被告章志树负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