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辖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强与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强,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755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民和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青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强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1月1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189号港欧东方花园23号楼2单元2242室出售给原告。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房,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957.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本院应主动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李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将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根据李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书,请求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回避审理本案。鉴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也有四十余户干警在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港欧东方花园购买了商品房,与原告李强购买的商品房属同一小区,也涉及逾期交房的情形。为避免当事人对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便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许正芳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