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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计兰与史生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计兰,史生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728号原告:刘计兰,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被告:史生田,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太原市。原告刘计兰与被告史生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计兰、被告史生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计兰请求判令:1、被告史生田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908.98元,合计11908.98元;2、被告史生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生田的答辩要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1997年至2008年担任阳曲县杨兴乡杨兴村村干部,2001年因杨兴村无力向乡政府缴纳当年的农业税,便由被告和时任村书记王先成向原告借款以帮助杨兴村缴纳农业税,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两支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该笔借款被告早已归还原告,还款时原告称借条丢失,被告基于相互信任未再回收借条,多年来原告亦从未向被告另行主张还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史生田于1997年至2008年期间担任阳曲县杨兴乡杨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1年被告以帮助杨兴村缴纳农业税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元、4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条两支:1、2001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手写借条一支,载明今收到计兰现金2000元整;2、2001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手写借条一支,载明今收到计兰现金4000元整。杨兴乡杨兴村村委会账面不存在该两笔借款。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提出的借款已偿还的抗辩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始终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离职时谎称已将该笔欠款在村委会挂账,经原告向村委会会计核实后,发现并未挂账,之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认为,被告承认曾因杨兴村需要而向原告借过两笔款,合计6000元,原告提供的两支欠条确实是被告借款时出具的,但是上述两笔借款已经归还原告,目前已不存在欠款,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借款已偿还的抗辩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的抗辩不成立。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认为,虽然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多年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908.98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首先,关于还款时间,应当自2017年9月5日,即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原告诉称其自2002年1月1日起向被告催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将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视为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其次,关于逾期还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该年利率为4.35%低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生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计兰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被告史生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建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