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6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新川物业公司与唐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新川物业公司,唐明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6680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新川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闻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强,男,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新川物业公司与被告唐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新川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被告唐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新川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西市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天人民币50元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腾退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为10,6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房屋腾退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出借空房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临时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西市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2.84平方米。此后,被告就系争房屋与原告多次续签,半年续签一次,并最后一次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临时出借空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于租赁期满如期返还房屋。同时,租赁合同7-1条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7日内返还房屋,并搬迁完毕,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50元/日或日租金的双倍(两者以高者为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016年底合同到期前,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因系争房屋外立面及内部整体装修的需要,涉案房屋停止出租,并要求被告及时腾退搬离,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腾退义务。被告唐明强辩称,同意原告涨价,但是其名下没有房屋,而且其是上海新川公司的原职工,其没有享受到福利分房,故不同意搬出。如果原告要装修,原告需要给其小平方的房屋过渡,其可以让原告装修,但是要继续租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市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2016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临时出借空房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约32.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半年租金1,560元,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柒日内应返还该房屋,并搬迁完毕,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50元/日(人民币)或者日租金的双倍(两者以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陆续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告知截止2016年12月共欠租金6,240元,请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按上级部门要求将于2017年1月修缮整治房屋,请您配合实施,于合同到期日(2016年12月31日)前搬离。如需续租房屋,请提前到我司搬离登记手续。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现原告认为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系争房屋返还,亦未支付拖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故原告于2017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通知》、《房屋所有权证》、《临时出借空房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出借空房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被告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标准计算,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认为其原系原告职工,未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以及没有他处住房的意见不能作为其继续占有系争房屋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市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新川物业公司;二、被告唐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新川物业公司自2017年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唐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佳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