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新卿、腰贵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卿,腰贵巧,侯志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3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卿,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临城县烟草公司退休职工,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腰贵巧,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敏,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丘县。上诉人赵新卿与上诉人腰贵巧、侯志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卿上诉请求:要求对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的取暖费5800元。并要求诉前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取暖费请求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行向小区物业承担取暖费,而在被上诉人租赁期间没有向朝阳小区缴纳物业取暖等费用,致使朝阳小区物业向上诉人索要物业取暖等费用,并有证据证实。另,一审判决没有对保全费用作出裁判,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腰贵巧辩称,2016年8月28日交付5000元房租,从9月4日房东把门锁着不能正常营业直到今年。侯志敏未到庭,未答辩。腰贵巧、侯志敏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租赁费为20000元,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交清,由于上诉人经济紧张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于2016年8月29日先交5000元,剩余部分另付,但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4日要求上诉人停止营业锁闭门市,并拿走钥匙。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营业,并且货品无法取回,从而遭受巨大损失约5万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无法经营证言,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新卿答辩称,双方既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方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向我交纳租赁费。直到2016年8月28日交付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付。至2017年8月23日对方才将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我。故对方应当向我交付剩余租金15000元。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新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让被告腾出租赁原告的门市;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及所欠朝阳小区的物业取暖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侯志敏、腰贵巧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腰贵巧代侯志敏,与原告赵新卿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租赁了原告在朝阳小区的临街门市用于经营橱柜。协议约定前两年的租金为每年1.8万元,第三年的租金为2万元,第三年期限即: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协议约定:每年7月15日前交清全年租赁费;在租赁期间,水、电、暖、气和门市装修费用包括卫生费、物业费全部由承租方自付。之后,二被告开始经营门市。2016年7月15日以后,二被告仅向原告交了5000元的租金。为催促二被告交剩余的租金,原告在2016年9月4日,要求二被告暂时中止经营。对于剩余的1.5万元租金以及租赁期间二被告所欠物业费3277元、取暖费5800元等,双方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两证人到庭作证,证实了二被告在2016年9月4日以后,仍处于租赁门市的状态。二被告对租赁协议无异议,同意给付物业费等部分费用至2016年9月4日。被告辩称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即原告关闭门市之时,以后的租金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同时辩称2015年未取暖,取暖费5800元不应让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临城镇北盘石村朝阳小区出具的欠物业费证明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52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腰贵巧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期限为6个月。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在2017年8月23日,已经将门市所留物品从原告房屋中全部搬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在租赁房屋两年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因2016年7月15日以后租金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补交租金和物业费等。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两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了二被告仍处于租赁状态,且门市仍有被告物品存留,应当视为房屋租赁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补交租金1.5万元、物业费3277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门市未取暖,取暖费5800元不应让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取暖费5800元的请求,难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赵新卿与被告侯志敏、腰贵巧在朝阳小区临街门市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侯志敏、腰贵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新卿租金15000元、物业费3277元,共计18277元;三、驳回原告赵新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赵新卿负担58元,被告侯志敏、腰贵巧负担15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腰贵巧提交了2017年7月份其手机录像光盘,证明门市不是他们锁的,是房东赵新卿锁的门,锁是房东的,被上诉人没有钥匙。上诉人赵新卿质证称,手机录像是今年7月底法院立案后,并保全以后通知他们,他们找我协商这个事情。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该手机录像时间双方认可是今年7月份,故不能证明上诉人腰贵巧主张的门市是赵新卿2016年9月4日锁的,之后其不能正常营业。本院认为,赵新卿与侯志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因腰贵巧、侯志敏拖欠租金及物业费,一审法院对赵新卿主张的租金及物业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赵新卿上诉要求腰贵巧、侯志敏支付取暖费5800元,一审以其举证不能予以驳回,二审中其并未再予举证,故其该诉求仍属证据不足,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腰贵巧、侯志敏上诉主张因对方原因导致2016年9月4日不能正常营业,但因其仍处于租赁门市状态,且系其拖欠租金,故一审判决其给付租金,并无不妥。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临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2财保29号民事裁定已经确定案件申请费270元由赵新卿负担,故赵新卿对此部分的上诉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新卿、腰贵巧、侯志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赵新卿与腰贵巧、侯志敏各负担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花审判员 董建一审判员 解宝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志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