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松月、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松月,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松月,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青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小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松月因与被申请人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下称华明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松月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松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收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松月在本案中承担消极的配合登记行为,该抵押权未设立的过错责任依法在华明公司。王松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正如一审所言,王松月在其向华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反担保协议中均明确“王松月名下位于新昌县的个人资产为本次甲方(华明公司)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王松月上述意思表示显然为同意以抵押权的方式来清偿案涉债权。所不同的是,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抵押权;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但可以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关义务。据此,原审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判决王松月以标的房屋的价值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松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松月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汤玲丽审判员 梅 冰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