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三娃与神木县志成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娃,神木县志成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266号原告:张三娃,女,1972年0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神木县志成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勇,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应平,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张三娃诉被告神木县志成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成肉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被告志成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勇、白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娃诉称:原告的丈夫李绞喜于2014年开始至2017年1月份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肉品配送员的工作,每天凌晨12点至8点之间向县域内各猪肉销售网点配送猪肉,按月结算工资。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6日凌晨1点,原告丈夫李绞喜驾驶陕K-V14**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配送猪肉途中,沿神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大道路口处时,与前方侧翻在路面的陕K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李绞喜死亡。神木县交警大队认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补助金时遭拒,被告声称李绞喜并非其单位职工,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丈夫李绞喜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却拒不承认李绞喜为其单位的职工,逃避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0日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神劳仲案(2017)012号裁决书,裁决李绞喜与被告神木志成肉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丈夫李绞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确认原告丈夫李绞喜确系工亡,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健康证明两份;神木市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两份;2014年李绞喜押金条一支;李绞喜工资表;李绞喜工作服;神木志成肉联公司工作人员工作照,证明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2)用人单位发放工作证、服装证及证明身份文件(3)劳动者填写登记表,李绞喜工资表符合上述条款第1条,健康证、健康检查表、工作服均印有志成肉联字样,符合上述条款第2、3条。因此证明李绞喜与神木志成肉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志成肉联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李绞喜作为神木志成肉联公司的配送员将肉拉到市场,随货配有检验合格证明,证明里写明生产单位为神木志成肉联有限公司,因此李绞喜与志成肉联存在劳动关系。3、录音、录像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李绞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责任各一份,证明李绞喜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亡。5、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仲裁机构仲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辩称:一、李绞喜的身份实际是在辰跃科贸有限公司四中农贸市场开的肉食经营户,同时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给自己拉运肉食,同时挣运费,谁给他钱,他给谁运输肉食,所以与我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二、神木市志成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畜养殖、生猪定点屠宰、生鲜肉销售;肉品高低温加工;家畜屠宰;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原告丈夫李绞喜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活动,所提供的劳动不是志成肉联处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三、原告丈夫李绞喜在提供劳动时所使用的生产资料(三轮摩托车)为自己所有,不是被告处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的要素。四、原告丈夫李绞喜依据运输数量从被告处和个体户手中获得报酬,提供劳务期间不受被告管理、指挥和监督。不由被告处限定工作时间,也不利用被告处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和设备,更无需遵守被告处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综上所述,李绞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李绞喜是辰跃科贸有限公司在四中农贸市场开的肉食个体经营户。2、销售清单一份,证明李绞喜在我公司拉肉,并欠我们肉钱14000余元。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认可李绞喜在我公司拉肉,并欠肉款14000余元的事实;4、谈话笔录两份,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与他们的谈话,证明李绞喜,罗永才、李文革,均属于挣运费,与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5、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取的结算运费明细表一份,证明不是工资,是结算运费。6、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我公司的工资表,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里面并没有李绞喜的名字。双方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健康证明是卫生局发放的,健康检查表也是食品健康局发放的,李绞喜本身就是个体经营户,这些东西本身也需要办理,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押金条是每个拉肉人员都必须交的,是为了合理管理。工资表格模糊看不清,被告没有类似的工资表,只是运费结算单。服装是所有的肉食经营户给发的印有志成肉联的广告服,只是为了宣传,穿公司的服装并不代表就是公司的员工。检疫合格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录音和视频资料是因为每月月底算一回运费,每头猪15元,自李绞喜出车祸去世后,原告要来算运费,确定是欠四个半月的运费,被告已给结算清楚,当时没在意,原告所说的是结算工资实际上是结算运费,是原告偷拍的,被告并不知情。对事故认定书和仲裁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这个摊位,区号是1号和2号,但该摊位是由原告张三娃实际经营管理的,李绞喜负责给被告送肉;二、猪的编号是36号,并不是李绞喜的摊位是36号,不能证明李绞喜是给自己购买的猪;三、对仲裁笔录第7页写的,张三娃承认是36号客户不是真实的。四、谈话笔录中显示被告公司日常管理是早上1点多去,8点就送完,送完就不受被告管理了,恰恰能证明这些工作人员均受到志成肉联直接管理和指挥。五、同丰市场没有志成肉联的摊位,也没有穿印有志成肉联的服装的人。六、对运费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为何只有方广林的签字而没有李绞喜的签字,反证方广林与李绞喜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4、5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原告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娃的丈夫李绞喜于2014年开始在被告志成肉联公司处从事肉品配送业务,一直使用自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从志成肉联公司拉运猪肉向县域内各猪肉销售网点配送猪肉,时间约为每天凌晨12点至8点之间,运费按月结算。2017年1月16日凌晨1点,原告丈夫李绞喜驾驶其自有的陕K-V14**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配送猪肉途中,沿神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大道路口处时,与前方侧翻在路面的陕K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李绞喜死亡。神木县交警大队认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中原告方获得赔偿款38万元。此后原告认为李绞喜系被告志成肉联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志成肉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相应赔偿时被拒。于是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0日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神劳仲案(2017)012号裁决书,裁决李绞喜与被告神木志成肉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之夫李绞喜生前曾为被告志成肉联公司运送肉品,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综合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分析,仅能说明李绞喜与被告志成肉联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合作关系,李绞喜用自备的劳动工具为被告拉运货物,被告按照其运送数量给其结算相应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紧密的类似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从属关系,报酬给付方式是以运送数量计算,不具有固定性,没有对其本人的考勤记录等,诸如此类,以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夫李绞喜与被告志成肉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绞喜与被告神木县志成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三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郄小平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