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李某某通过帮助邢某某操作转账时获得邢某某卡号为622845025601138XXXX农业银行卡密码。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李某某利用去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西小李村邢某某家中之际,将邢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后李某某在商河县玉皇庙镇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网点ATM自助取款机上多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宪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