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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异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04325356B),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法定代表人:谢炳超。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7916480F),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青龙村。法定代表人:赵玉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钢管)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世纪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世纪集团称,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83执3150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58万元。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划拨行为事实不清,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为:2017年4月22日,异议人以沈志刚涉嫌伪造印章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提出控告。2017年5月15日龙湾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7月21日沈志刚被逮捕。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沈志刚供述,嵊州信源国际暖通工程是沈志刚自己的工程,与异议人仅是挂靠承包的关系。而在申请执行人诉异议人、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沈志刚称自己仅为嵊州信源的工地代表,且在该案中沈志刚作为被告,对申请执行人一方提出的与其不利的事实,沈志刚均予以承认,该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6条的规定,本案确有虚假诉讼的可能。对此龙湾区公安分局正在进一步侦查。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案件执行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2017)浙0683执3150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将已划拨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金洲钢管称,关于沈志刚一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已经侦查终结,并向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中并未涉及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所提的事实和理由,在一、二审时均反复提出,但法院均未采信。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合法,为充分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曾多次和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联系,均无果。现在异议人提出异议,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金洲钢管诉被告新世纪集团、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浙0683民初6110号,本院2017年4月4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29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新世纪集团公司)授权被告沈志刚作为代理人参与嵊州信源家居城暖通安装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新世纪集团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6月20日与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世纪集团公司向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嵊州信源国际商业城三期暖通安装工程;承包方(新世纪集团公司)指派沈志刚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承包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在合同的右下方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上有被告沈志刚的签名。《施工合同》签订后,沈志刚随即展开采购活动,在协商采购事宜时向有关供应商展示《施工合同》,并说明其为施工方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6月至11月间,沈志刚向原告金洲钢管公司购买钢管、镀锌板等建筑材料累计2610953.90元,除已付1055622.90元外,尚欠钢管等货款1555331元。2014年11月26日在金洲钢管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上,沈志刚对上述事实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沈志刚是新世纪集团公司第二十二事业部经理。2014年4月21日,沈志刚与新世纪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第二十二事业部实行经理承包责任制。6月24日,沈志刚签署《项目工程承包管理确认书》,确认嵊州信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暖通工程由沈志刚负责承包经营管理。并判决:一、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钢管等货款155533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8元,由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新世纪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新世纪集团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金洲钢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浙0683执3150号。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浙0683执315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扣划新世纪集团的银行存款158万元。异议人以沈志刚涉嫌犯罪多次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本院为此在2017年8月10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去函,但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至今未回复。本院认为,因异议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院对其银行存款的扣划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无权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未以沈志刚涉嫌犯罪而主动来函要求本院暂停支付案涉款项,对本院的去函亦至今未回复。故异议人所称的本案有虚假诉讼可能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