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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广西如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恭城顺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广西如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恭城顺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李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311号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孑兑雪,男,系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住永福县。被告:广西如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福县广福乡龙桥村金猫坪。法定代表人:刘成忠,总经理。被告:桂林恭城顺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恭城县西岭乡虎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绍锋,总经理。被告;朱毅,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川县大圩镇朱家村委陶陂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78********。被告:唐娟(系朱毅之妻),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成忠,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川县。被告:傅治国,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严绍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桂县。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广西如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恭城顺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毅、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翔和人民陪审员陈敏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雷佳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粟孑兑雪,被告广西如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恭城顺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毅、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如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隆公司)签订了1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6002150091968)。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0万元贷款,用于基础设施建设;(2)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3)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朱毅、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李建平自愿为如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日,被告桂林恭城顺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顺发公司用其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虎尾工业园区的二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恭国用【2012】第0584号、恭国用【2015】第0001号)为如隆公司该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如隆公司分别提供贷款280万元和220万元。但如隆公司收到原告的500万元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3月10日,如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87644.86元。如隆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此将八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如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287644.86元,2017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止),被告朱毅、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李建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顺发公司在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对如隆公司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顺发公司抵押的二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恭国用【2012】第0584号、恭国用【2015】第0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如隆公司、顺发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电脑咨询单》,朱毅、唐娟、刘成忠、严绍云、傅治国、李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八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6002150091968),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如隆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46004150166822)、《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顺发公司用其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虎尾工业园区的二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恭国用【2012】第0584号、恭国用【2015】第0001号)为如隆公司向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7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毅、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李建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六被告自愿对如隆公司向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3月12日将280万元和220万元合计500万元贷款借给如隆公司的事实。6、《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拟证明被告如隆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及其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7、《展期还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如隆公司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达成了如隆公司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10日协议的事实。被告如隆公司、顺发公司、朱毅、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以下简称七被告)辩称,如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如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顺发公司、朱毅、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如隆公司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6002150091968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2)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8%。(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顺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6004150166822的《抵押担保合同》。顺发公司用其名下的二宗土地为被告如隆公司向原告500万元借款本息设置抵押(抵押的土地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虎尾工业园区,土地使用证号:恭国用【2012】第058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6582.94㎡;恭国用【2015】第000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683.78㎡。),并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恭他项(2015)第065号)。合同签订当日,朱毅、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李建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如隆公司向原告该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如隆公司出借贷款280万元和220万元。如隆公司收到原告的500万元借款后未依约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3月10日,如隆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87644.8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6日,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如隆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如隆公司亦应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如隆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贷款后,并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如隆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87644.86元,如隆公司该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如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发公司自愿用其土地为如隆公司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应对该借款本息及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出对顺发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毅、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李建平作为如隆公司的债务担保人,依法对如隆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如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287644.86元,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桂林恭城顺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对桂林恭城顺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二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朱毅、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李建平对广西如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8814元,由被告广西如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恭城顺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毅、唐娟、刘成忠、傅治国、严绍云、李建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1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林审 判 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陈敏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雷佳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