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文亦馨与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亦馨,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3543号原告暨被告文亦馨,女,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B座12层。法定代表人刘炯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贝,湖北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A座1-8层。法定代表人徐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贝,湖北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暨被告文亦馨诉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软件中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文亦馨,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文亦馨诉称并辩称,文亦馨于2011年2月入职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2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由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向文亦馨支付补偿52403.4元。协议签订后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也未为文亦馨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因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系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现不服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403.4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6040元。针对金蝶公司的起诉,文亦馨辩称不存在占用借支款的问题,该款系案外人所借,2017年3月16日支付的是2017年2月份的工资,并非经济补偿金。文亦馨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文亦馨账户支付17735.99元款项,客户摘要注明系代发工资,与经济补偿无关。证据2、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文亦馨应当获取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2403.4元,协议中第三条已经说明双方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此款项一直未支付。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文亦馨于2011年入职金蝶软件(中国)公司,2017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公司共同辩诉称,1、文亦馨诉请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中已有三分之一的款项支付了,此款包括2017年2月份的工资合计17735.99元文亦馨已收到。2、文亦馨尚差欠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的借支款未归还,在其归还后才能向其支付余下的经济补偿金。3、文亦馨属于主动辞职,不符合办理失业保险的条件,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2、离职申请,证明文亦馨主动辞职。证据3、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文亦馨还清借支款项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证据4、借支款24800元的转账截屏,证明文亦馨的直属领导朱磊在收到借支款后直接转账给了文亦馨。证据5、工资截图和出勤记录,证明文亦馨2月份的工资数额构成,支付给文亦馨的177356元中包含2月份的工资。证据6、公司人事部出具的17735元款项的构成说明,证明支付给文亦馨的金额项目构成。文亦馨与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解(中国)公司对文亦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虽显示是“工资”,但文亦馨的工资数额起伏很大,几千到1、2万都有,文亦馨不能证明她2月份工资为1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文亦馨属于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文亦馨对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被逼无奈才签定的,不签就不会支付离职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都是认可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朱磊转账24000元属于针对对方的起诉,文亦馨辩称不存在占用借支款的问题,该款系案外人所借,2017年3月16日支付的是2017年2月份的工资,并非经济补偿金,但这是个人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金蝶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本人签名,金蝶公司可以随意对工资组成进行调节。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及质证意见,对文亦馨所举证据的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公司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1、3、4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6系单方证据,在文亦馨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无相关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文亦馨于2011年2月入职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岗位为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2月26日,文亦馨以个人原因为由出具书面离职申请。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终止,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在正常离职薪资结算的基础上,分三次向文亦馨支付六个月经济补偿共计52403.4元。扣除财务借款(如果有)、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支付时间为办理离职手续后正常发工资时间(最迟不超过次月底),2017年3月16日,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向文亦馨的招商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7735.99元。客户摘要注明为“代发工资”。2017年6月2日文亦馨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200号仲裁裁决书,文亦馨及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公司均对裁决书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系金蝶软件(中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1、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与文亦馨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辩称2017年3月16日向文亦馨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文亦馨2月份的工资和部分经济补偿金,但通过该款项的银行流水显示,客户摘要注明为“代发工资”而文亦馨2017年2月处于工作状态,其工资尚未支付,因此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所发文亦馨2017年2月份工资。并未包含部分经济补偿金。2、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公司诉称,双方在所签《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扣除借支款,但其所举证据显示文亦馨与案外人未有经济来往,文亦馨辩称该来往系私人间性质,与工作中的借支款无关,金蝶软件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来往款项系工作中的借支款。因此本院对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3、文亦馨已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其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其主张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暨被告文亦馨经济补偿金52403.4元。二、驳回原告暨被告文亦馨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及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由被告暨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5元、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一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