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伯成与任伟佳、关凤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成,任伟佳,关凤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6677号原告:张伯成,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晃庆,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伟,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伟佳,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关凤谊,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伯成诉被告任伟佳、关凤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晃庆、钟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伟佳、关凤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任伟佳是朋友关系,也是同学关系,被告任伟佳因生意周转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总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任伟佳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0日签订借据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偿还欠款,但直至2017年3月4日被告任伟佳还款65000元,被告尚欠11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另被告关凤谊与被告任伟佳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关凤谊需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任伟佳到庭接受询问称我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愿意以74000元本金从2017年3月4日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当时被告关凤谊不知情,涉案款项用于我方资金周转,同意被告关凤谊一起偿还涉案借款,愿意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关凤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任伟佳出具借据确认向张伯成(张伯成名字由任伟佳误写为张伯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5月20日,任伟佳出具借据确认向张伯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如任伟佳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张伯成同意延期还款,任伟佳需按日计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给张伯成,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张伯成为止;如任伟佳不按时间向张伯成归还借款,张伯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均由任伟佳承担。任伟佳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6日、2017年3月4日向张伯成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2017年8月2日张伯成与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9000元。另,任伟佳与关凤谊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张伯成认为任伟佳于2014年至2017年3月4日共还款65000元,任伟佳认为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伟佳向张伯成借款180000元,有任伟佳书立下的借据为据,且任伟佳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任伟佳向张伯成借款180000元。关于还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伟佳认为其偿还106000元,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张伯成认为任伟佳已偿还65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任伟佳还款数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1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任伟佳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综上,对于张伯成主张任伟佳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本院依法调整为任伟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张伯成。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任伟佳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张伯成同意延期还款,任伟佳须按日计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给张伯成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张伯成为止。现张伯成主张任伟佳以1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任伟佳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4日其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任伟佳在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0日的借据约定如任伟佳不按时间向张伯成归还借款,张伯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均由任伟佳承担,现任伟佳逾期不还款,原告为追收涉案借款花费了律师费9000元,现张伯成要求任伟佳支付律师费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任伟佳与关凤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显示涉案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关凤谊应与任伟佳共同偿还。张伯成要求被告关凤谊与被告任伟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伟佳、关凤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佳、关凤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张伯成;二、被告任伟佳、关凤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伯成支付张伯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张伯成负担25元,由被告任伟佳、关凤谊负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小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