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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6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顺成与魏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成,魏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民初297号原告:张顺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明,男,系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琼英,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系江城县电信局退休职工。原告张顺成与被告魏琼英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魏琼英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在《工人日报》上向被告魏琼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琼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支付利息34000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共34个月×1000元/月);以上两项合计8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集资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个月(2014年8月16日还清),超期以每月按本金的1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不还借款本金,连人都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每个月的利息计算得1000元,超期了34个月,合计34000元,本息合计84000元。被告魏琼英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魏琼英向原告张顺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顺成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此款于2014年8月16日前还清,逾期将每月按本金的10%支付滞纳金。借款人:魏琼英。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顺成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两项合计75000元。原告张顺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在2014年8月16日前还清,逾期利息每月按照本金的10%来计算。被告魏琼英未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其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和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可以确认被告魏琼英欠原告张顺成50000元借款的事实,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张顺成与魏琼英在借条中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16日前还清,逾期将每月按本金的10%支付滞纳金”,现原告张顺成诉请被告魏琼英支付逾期利息25000元的主张,未超出以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顺成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顺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两项合计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魏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熊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佐江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