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汪联结与宋新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联结,宋新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62号原告:汪联结,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亮,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新桢,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汪联结为与被告宋新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并计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联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义乌从事日用商品生意,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宋新桢尚欠原告汪联结货款74000元,由被告宋新桢出具欠条一份,并署名“宋新正”。2015年7月13日,原告汪联结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宋新桢在欠条上署名“宋新桢”,并具名其公民身份号码和日期。嗣后,该货款一直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联结货款74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宋新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群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剑飞?PAGE???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