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东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81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东亮,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正巍,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戎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东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东亮及其辩护人黄正巍、戎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东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东路交口南侧时,遇祁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掉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韩东亮摔倒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祁某弃车逃逸,被告人韩东亮因伤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勘查完毕后又至医院调查时发现韩东亮涉嫌酒后驾驶,遂依法对其抽取血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韩东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东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认定,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韩东亮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证人祁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东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东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东亮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东亮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东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东亮在未取得两轮普通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韩东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东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