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兰香、梁利君、江栋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香,梁利君,江栋栋,吴允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02691号原告:黄兰香���,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利君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栋栋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吴允刚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754号、756号、758号、760号1-4层。主要负责人:叶伟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仰景,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主要负责人: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主要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兰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梁利君、江栋栋、吴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被告梁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香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637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利君、江栋栋、吴允刚负担。(具体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5元,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3905.15元,亲属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梁利君驾驶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K×××××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S31杭新景高速往杭州方向66公里处,碰撞因发生事故停于硬路肩内由被告江栋栋驾驶的浙A×××××(临时车牌)号小型轿车,该小型轿车继续碰撞被告吴允刚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及右侧水泥护栏,致使站在硬路肩内的苏E×××××号乘客封叶青被撞出高速公路护栏外,掉落桥下当初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利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栋栋和吴允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封叶青无责任。涉案车辆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田支公司投保;浙A×××××(临时车牌)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苏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各方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死者封叶青的母亲。原告认为,自然人的健康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事故相关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也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利君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各方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封叶青死亡,案外人潘凡华、潘凡超受伤。我驾驶的主车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预付了3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费及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地赔偿标准计算;亲属处���丧葬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标准计算;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我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虽然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事故发生时,我是为了避免与大巴车相撞,只能往右路肩急打方向,当时我并没有发现右侧停在硬路肩的事故车辆。另外,因被告江栋栋、吴允刚将车辆停靠硬路肩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减轻我的部分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答辩如下: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发生事故时合法有效的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亲属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因侵权驾驶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关��赔偿比例,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没其他两方负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商业险限额内按4:3:3的比例赔偿较为合理,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另一辆车共同承担次责,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5%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交强险要求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交强险潘凡华医疗费10000元。关于赔偿项目,与被告梁利君的意见一致。对亲属交通费不予认可,已经涵盖在第一、二项赔偿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答辩如下: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由法院认定。我公司垫付了潘凡华的医药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一致。被告江栋栋、吴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主张事故三方应当按照4:3:3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梁利君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可承担主要责任,但基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及实际情况,主张应减轻其部分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在民事赔偿上,主张按照4:3:3的比例进行赔偿较为合理。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7:1.5:1.5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过错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违章情况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三方按照4:3: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续订书一组、社保缴费信息情况表二份、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死者封叶青的居住、收入情况,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被告梁利君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劳动合还需要工资清单及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佐证;社保缴费情况需以社保中心提供的为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封叶青生前在上海生活,不能证明应按上海标准赔偿。被告人民���险杭州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甲方的落款时间,证据存在瑕疵。社保缴费单无异议。临时居住证有异议,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6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5日,认为没有满一年。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吴允刚、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续订书及社保缴费情况表能够证明死者封叶青从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之日都在上海工作及缴纳养老保险;临时居住证系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签发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虽然至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但因临时居住证是续签性质的,结合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情况证明,能够证明死者封叶青在上海居住满一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十一份、租车费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封叶青亲属在处理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为3000元。被告梁利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且住宿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住宿费及租车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包含在丧葬费中,丧葬费本身就是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及丧着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经审核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0元。3、关于丧葬费的标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死者封叶青生前经常居住地上海的标准赔偿。被告梁利君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与被告梁利君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关于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原告认为应以死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被告梁利君认为应当按照江西省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吴江公司主张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人民财险杭州公司与被告梁利君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费是事实,综合考虑处理丧葬事宜人数、天数及工资标准等,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三、关于梁利君预付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是亲属慰问金,被告梁利君认为是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慰问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案刑事判决中已认定该款系被告梁利君赔偿死者家属,故该款应为赔偿款。经审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28192.5元,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亲属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18703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要求核对被告梁利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因被告梁利君经刑事审判,对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已经进行了审核,故不再另行核查。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两名伤者在治疗中,原告主张预留一份交强险给其他两名伤者,但是否预留与对事故各方并无影响,故不预留交强险份额。三保险公司均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各垫付了另一伤者潘凡华医药费10000元。因死者未产生医疗费用,��份交强险中的医药费部分并未使用,故本案不作处理,待被侵权人主张权利时各被告再行主张。本次事故中,被告梁利君负主要责任,被告江栋栋、吴允刚分别负次要责任。先由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包含医药费部分)赔偿原告共计33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梁利君、江栋栋、吴允刚按照4:3:3的比例承担。被告梁利君应承担342813元,扣除预付的30000元,实际负担312813元,该款由承保的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支付。被告江栋栋应承担257109.75元,该款由承保的人民财险杭州公司支付。被告吴允刚承担257109.75元,该款由承保的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兰香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52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兰香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67109.7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兰香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67109.75元。四、驳回原告黄兰香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84元,由原告黄兰香负担61元,被告梁利君负担3089元,被告江栋栋负担2317元,被告吴允刚负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雨清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骆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