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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66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曼,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肖曼在无证状态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利辛电大行驶到世纪大道,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曼血液酒精含量为134.27mg∕100m1。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曼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肖曼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利辛电大行驶到世纪大道,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曼血液乙醇含量为134.27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曼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证人马某、孙某、王某1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曼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履行罚款500元折抵罚金500元,剩余罚金1500元已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凤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