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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徐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梁某,徐某1,徐某2,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933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94年2月9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刘某2,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梁某,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女,汉族,1996年4月22日生,住郸城县。被告:徐某2,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赵某,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刘某2、梁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徐某2、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刘某1与被告徐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2月19日订婚,订婚时拿礼金67000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拿礼金40000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拿礼金4000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徐某1借口出去打工,给原告刘某2要了5000元。原告刘某1与被告徐某1婚后根本没有共同生活过,并且被告徐某1经常与别人外出。综上所述,原告刘某1与被告徐某1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不属实。彩礼总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方只收到彩礼146000元,而不是152000元。2、是原告刘某1先提出分手的,主观上有错。原告刘某1与被告徐某1于2017年1月23日举行婚礼,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为九个多月,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共同生活过的情况。被告方用彩礼所购家电、家具都放置于原告家中,且都用于共同生活,所以用于购置家具家电所花费的彩礼,不应返还。共用彩礼购置家电、家具及日常用品共计39980元,应从彩礼146000元中扣除,剩余彩礼数为106020元。3、由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九个多月,返还彩礼比例不应当超过50%,所以被告方愿意从剩余的彩礼中返还给原告530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徐某1经媒人齐某介绍相识,于2016年农历1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农历1月19日,原告给被告拿彩礼现金66000元。后来,原告又分两次给被告拿彩礼现金80000元。2017年农历3月份,原告刘某1与被告徐某1发生矛盾,被告徐某1回其父母家居住、生活。后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刘某1为与被告徐某1订立婚约,一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46000元,事实清楚,有证人齐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应予认定。原告刘某1与被告徐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返还的数额应按照彩礼总额的70%计算,即146000元×70%=10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1、徐某2、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刘某2、梁某彩礼现金102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徐某1、徐某2、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玲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