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462号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49年2月21日,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1年4月7日,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陈甲,女,生于1984年9月25日,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系被告刘某某之女。被告陈乙,男,生于1987年3月5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现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系被告刘某某之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7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160元。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某某在原上诉期间病亡,本院依法通知了其继承人陈甲、陈乙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魏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夫陈某某系同村村民关系。陈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时,陈某某称他家在新疆开办的有餐厅,其自己又有拖拉机耕田耙地也赚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陈某某催要未果。现陈某某病亡,被告刘某某、陈甲、陈乙都有还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于2009年就去了新疆,其夫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不知情。被告陈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陈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卖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为向原告偿还借款,以房屋和宅基地抵债情况;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质证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库尔勒市公安局登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即到新疆居住生活;2、库尔勒市某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至2016年在该社区居住生活;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夫陈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陈甲系被告刘某某与其夫陈某某之女,被告陈乙系被告刘某某与陈某某之子。被告刘某某之夫陈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陈某某书写借条,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其中2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1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陈某某实际用于购买拖拉机,进行经营和生活。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陈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某某虽已死亡,但在原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查明的借款用途,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权利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该借款发生于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某某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虽抗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甲、陈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因陈某某死亡后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因被告陈甲、陈乙在诉讼中未书面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的申请,故陈某某所欠原告借款应当由继承人被告陈甲、陈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陈甲、陈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000元和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陈甲、陈乙在继承陈某某遗产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魏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宏人民陪审员 陈继华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弘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