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辖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东营佳林化��有限公司、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佳林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牛吉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辖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佳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刁口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牛吉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中心街19号。法定代表人:巴爱海,经理。原审被告:牛吉峰,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东营佳林化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149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营佳林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利津县,本案应由利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利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各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山东金太阳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中心街19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洪武审判员 呼振泉审判员 杨敬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