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婷婷与钟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婷,钟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948号原告:李婷婷,女,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钟贤明,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李婷婷与被告钟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艳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贤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贤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李婷婷借款50000元,被告钟贤明就此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钟贤明于2015年还款3000元,2016年还款2000元,现尚欠45000元。后经原告李婷婷多次催取,被告钟贤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归还借款,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贤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李婷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被告钟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李婷婷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钟贤明向原告李婷婷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李婷婷收执,《借条》载明:“今从李婷婷()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利息两分伍,利息当天已扣出。借款人:钟贤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钟贤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原告李婷婷在《借条》中的“李婷婷”处按捺指印。借款发生后,被告钟贤明于2015年向原告李婷婷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6年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钟贤明欠原告李婷婷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流水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婷婷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钟贤明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李婷婷要求被告钟贤明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钟贤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贤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婷婷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钟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