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庆与何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何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3070号原告:田庆,男,土家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何建华,男,土家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田庆与被告何建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及被告何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诉称:2014年酉阳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的天馆烟草站围墙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吴西友、冉井友等农民工工资共计40522元,并由被告向相关民工出具了欠条。事后,吴西友、冉井友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522元及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华辩称:不存在这个事情。我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是给他代班。天馆烟草站围墙工程是原告承包的,我是从原告姐夫何兴江分包过来的。一开始谈的工程总价款7万元,我都是按他们要求做的,后来做错了,是因为原告指挥错误,工程全部返工了,原告自己喊挖掘挖的,没经过我同意。工程完工,原告没给我结算。工人工资基本都付清了,给工人付的钱是我找原告要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田庆与何新江合伙,挂靠于酉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以酉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酉阳县天馆烟草站修建围墙工程。2014年5月6日,何新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何建华。双方约定:一、甲方(何新江)就该工程以75000元用大包方式包给乙方(何建华)施工。二、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的全部内容。三、付款按施工进度支付给乙方。四、如遇新增项目,甲乙双方当场协商。五、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何建华于2014年6月开始施工,于2014年8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因何建华尚欠工人冉井友、吴西友等人工资,2015年2月20日何建华向田庆出具了两份欠条,载明:“我叫何建华,男,土家族,酉阳XX乡XX村X组人,身份证号码是: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9月,我受酉阳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田进的委托在酉阳天馆乡修建烟草站围墙下,欠天馆乡魏市村5组冉井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贰万肆仟壹佰贰拾元(小写24120.00元)此据,欠款人:何建华”,另一份欠条载明内容只是对欠款人及金额作了变更:“欠XX乡XX村X组吴西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壹万壹仟玖佰壹拾伍元(11915.00元)”其余内容同上。酉阳县第二建筑公司将上述两笔民工工资共计36035.00元转账给了冉井友,田庆向酉阳县第二建筑公司出具了领条,载明:“今领到二建司天馆围墙工程款36035元(叁万陆仟零叁拾伍元),领款人:田庆”。2016年3月24,何建华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何建华欠到田庆天馆人工工资4487.00元(肆仟肆佰捌拾柒元正),欠款人:何建华”。2016年3月24日,何建华向田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何建华收到天馆围墙工程款玖万元整(90000.00元正),工程款已付清,收款人:何建华”。何新江向本院提供书证一份,载明“兹证明我与田庆合伙承建天馆烟草围墙工程,该工程的肆万零伍佰贰拾贰元(40522.00元)资金全部由田庆垫付,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应由田庆收取。证明人:何新江”。庭审中,何建华自认田庆已代何建华垫付了上述三个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40522.00元。田庆自愿放弃对资金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欠条、收条、业务回执单、何新江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华以大包的方式承建了原告田庆与合伙人何新江挂靠于酉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中标的酉阳县天馆烟草站修建围墙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已作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何建华已收到工程款90000元,并出具工程款已付清的收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何建华拖欠民工冉井友、吴西友等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40522元,原告田庆代被告何建华垫付了40522元。被告何建华应当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田庆代为垫付后,被告何建华应当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原告田庆。被告何建华辩称原告田庆就此工程返工部分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庭已告知被告何建华对此主张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田庆4052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建华负担406.5元,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鹤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