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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车红梅诉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红梅,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红梅,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101号3幢113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号虹桥银城大厦***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丁蕾。上诉人车红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置睿浪腾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置睿事务所)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9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红梅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置睿事务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车红梅系置睿事务所的实际出资人和合伙人,其与置睿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丁蕾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合伙人协议》时,约定由其与丁蕾共同管理置睿事务所等三个公司、共享三个公司收益。车红梅一直担任置睿事务所总经理一职,对外进行商务洽谈,对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且,车红梅持有涉讼证照、印章等物也已获得丁蕾的同意。置睿事务所辩称,不同意车红梅的上诉请求,车红梅不是置睿事务所合伙人,也不是实际管理人,其无权持有置睿事务所证照等。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置睿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车红梅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合作协议、财务章、银行支付密码器、丁蕾与置睿事务所的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车红梅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置睿事务所注册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类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丁蕾,合伙人为丁蕾、张某;出资额为10万元,丁蕾出资8万元,张某出资2万元。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车红梅,股东为车红梅、丁蕾。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猿渡潔,股东为XX公司、猿渡潔。置睿事务所、XX公司、A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合署办公。2017年3月23日,置睿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丁蕾向车红梅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车红梅,本事务所发现你于2017年3月擅自偷拿置睿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合伙协议(张某、万某)、事务所财务章、银行支付密码器等,严重影响本事务所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本事务所要求返还以上资料物品,如三日内未归还,本事务所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你的相关责任。当日,车红梅回复该邮件:丁先生,由于3-20发现公司失窃,丢了非常多的物品,我们报警了,暂时还没有抓到小偷。作为公司股东,我有义务有责任维护公司利益,于是我将重要物件暂时保管。您若需要,可以联系我,或者当面跟我索取。至于法律责任,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一审庭审中,车红梅确认置睿事务所诉请的物件在其处。一审法院认为,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财务章等证照及印章对外代表着企业的意志,是企业的表象,承载并体现着企业的管理职权,它是企业行使权利的依据,也是企业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证照。《合作协议》、《劳动合同》等文件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进行人员管理的必要文件。本案系争的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财务章、《合作协议》、《劳动合同》等物件均系置睿事务所的财物,为便于置睿事务所正常运作、经营管理及办理相关手续,除非置睿事务所内部有特别约定,应由置睿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丁蕾持有或安排人员持有,而非车红梅持有。车红梅持有上述物件,损害了置睿事务所的利益。综上,置睿事务所现诉请要求车红梅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财务章、银行支付密码器、置睿事务所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置睿事务所与万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置睿事务所与丁蕾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车红梅辩称其系置睿事务所实际合伙人,有权持有和保管置睿事务所的物件。但是,车红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并设立置睿事务所的事实。故对于车红梅辩称其为置睿事务所实际合伙人的说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车红梅为置睿事务所的实际合伙人,在置睿事务所内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置睿事务所企业证照等物件也应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丁蕾持有或安排人员持有。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车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置睿事务所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财务章、银行支付密码器、置睿事务所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置睿事务所与万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置睿事务所与丁蕾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车红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营业执照等物品的所有权人为置睿事务所,车红梅认为其有权持有置睿事务所该些物品,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置睿事务所委托其保管该些物品。车红梅一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该上诉主张,二审中车红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系置睿事务所合伙人或实际管理人,以及置睿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丁蕾同意其持有该些物品,因此本院认为,车红梅主张其有权持有属于置睿事务所物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车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