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吴咏恺与:俞丹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咏恺,俞丹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2891号原告:吴咏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丹云。原告吴咏恺与被告俞丹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咏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吴悠就读的上海市静安区闸北第三中心小学的班主任老师。2017年3月上旬,被告称能够为吴悠办妥进入优秀的初中入学手续,但需要打点为由,向原告索取钱款,并称如果不成功即可全额退款。原告分三次将50,000元现金面交被告,被告未出具收款凭证。被告没有��照其承诺为原告儿子吴悠的入学提供任何便捷,又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有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咏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