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陈宗发与杨长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发,杨长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724号原告陈宗发,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长马(又名杨胜),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陈宗发与被告杨长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发的委托代理人廖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024.48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长马于2012年12月10日与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因赣县茅店镇西坑口土坯房改造项目工程所需向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长马用杨胜这个名字向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钢管约21吨、扣件约5万个,保证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所产生的租金也同时全部还清。”原告陈宗发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7月30日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长马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91931元,支付钢管扣件赔偿款298666.8元,陈宗发对被告杨长马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赣执字第300号,原告陈宗发代被告杨长马向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赔偿款等共计295024.48元,剩余部分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并办理了结案手续。综上,原告陈宗发对被告杨长马所欠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款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295024.48元,被告均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长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长马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91931元,支付钢管扣件赔偿款298666.8元,原告陈宗发对被告杨长马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杨长马未履行该判决。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赣执字第300号。2014年11月8日,原告陈宗发向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了租金、赔偿款等共计295024.48元,剩余部分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并办理了结案手续。原告陈宗发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赣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赣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领条、结案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宗发向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各款项共计295024.48元,其有权向被告杨长马追偿,被告杨长马应当及时归还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其实质不属于借贷关系,该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宗发295024.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25元,由被告杨长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永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