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吴小堂与余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堂,余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223号原告���吴小堂,男,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淳安县。被告:余明华,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淳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48、152、156、158号。法定代表人:沈志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根,系公司员工。原告吴小堂诉被告余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余明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金额45544.63元;2、被告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5-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余明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在威卡姆门口路段与斑马线上的行人原告吴小堂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余明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堂无责任。三、受害��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急送淳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已确诊之伤为:头部创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左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前后共住院治疗30天。出院时医嘱,继续肢具外固定二周,建议休息3个月。后,原告又进行过复诊。四、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余明华系其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五、医疗费:14094.83元。原告主张14094.83元,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并予优先赔付。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30天×50元/天=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30天×30元/天=9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符合通常标准,予以支持。七、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60天×30元/天=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确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八、护理费:6912.45元。原告主张60天×153.61元/天=9216.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100元/天。本院认定:根据医院证明护理天数酌定为45天,按153.61元/天计��,为6912.45元。九、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20天×153.61元/天=18433.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已属于老年人且未提供务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丧失收入,故被告意见予以采纳。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同意考虑300元。本院认定:结合治疗时间和交通实际,原告意见予以采纳。十一、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余明华已预付298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关于责任的具体承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300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7412.4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594.83元,减扣被告余明华已付2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20027.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小堂各项损失20027.28元。二、驳回原告吴小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余明华负担269元、原告吴小堂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