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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闵东、原审被告张立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闵东,张立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珍,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东,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思文,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张立伟,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东、原审被告张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4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星玻璃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将老厂搬心肠的搬运工作承包给王常猛,王常猛又雇佣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雇佣了胡金宝。但原审判决又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运玻璃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帮工关系,因此胡金宝在工作中受伤,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2012)于民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并未参与,该判决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赔偿后可基于帮工关系向上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帮工关系亦是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闵东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王常猛虽然承包了搬运工程,但王常猛个人无法搬运,故找被上诉人帮助完成搬运工程。被上诉人又找到胡金宝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受伤。按照上诉状中所载明的关系,最终承担的责任的应该为上诉人。闵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帮工赔偿447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蓝星玻璃公司将厂房搬迁工作承包给王常猛,王常猛雇佣原告闵东进行施工,胡金宝又受雇于被告闵东,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6月6日,原告蓝星玻璃公司预腾出房间,缺少人手,要求被告闵东派人将屋内玻璃搬运出去。原告胡金宝受被告闵东指派参与搬运工作。在搬运过程中玻璃碎裂,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闵东向胡金宝垫付医疗费27200元。胡金宝于2012年10月向于洪法院提起起诉,要求闵东、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于洪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闵东赔偿胡金宝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25.5元。该判决生效后,闵东于2015年9月14日向胡金宝付清全部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闵东与被告蓝星玻璃有限公司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已由于洪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于民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闵东已按照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胡金宝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赔偿后可基于帮工关系有权向被帮工人即被告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其向胡金宝赔偿的全部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向案外人胡金宝赔偿损失之日(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显然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蓝星玻璃有限公司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立伟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闵东4472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1元,减半收取459.05元,由被告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新证据:上诉人与王常猛签订的搬运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搬运工作中出现的一切事故,由王常猛自行承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于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闽东与上诉人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被害人胡金宝与被上诉人闽东系雇佣关系,判令闽东对被害人胡金宝,对被告人胡金宝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现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害人胡金宝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现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帮工关系错误不应向其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依据(2012)于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帮工关系错误的,该案件上诉人并未参与,判决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向被害人胡金宝赔偿后,可基于帮工关系,有权向被帮工人即上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2012)于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该判决的异议,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故本院不予审理,对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啟星审判员  丁玉红审判员  赵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